Page 21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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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性及優先次序之調整 205
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需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
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
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
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
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欲
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
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
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
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
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
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抵押權人之信
賴利益。
乙說:否定說。
抵押權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
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
次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
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 (於 96 年 1 月 12 日
以後所生)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由甲說之第二點理由內關於「再者」以後所
持之論點觀之,亦係採否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