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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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2 項)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第 3 項)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

                            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定或
                            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該條修正後,地
                            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與土地增值稅同列為「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之稅捐債權,該條有下列涵義:

                            (一) 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始有新法

                                 之適用,且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係逐年開徵,故不限於執行當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  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他稅捐 (如遺產稅、
                                 贈與稅等)  債權均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僅優

                                 先於普通債權,而劣於抵押債權。
                            (三)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為同一優先次序,若不足清

                                 償,應按比例分配。
                            (四) 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

                                 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參閱司法院秘書長 96.07.05 日秘台廳
                                 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註 1),其他標的物所課徵者,

                                 應列為其他稅捐,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僅優
                                 先於普通債權。

                            (五) 若拍賣之價金不敷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
                                 總和,應以執行費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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