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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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性及優先次序之調整  195






                             ►民法第 865 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2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一、依民法第 865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
                                  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故A銀

                                  行與B銀行之抵押債權,應以登記之次序 (俗稱「順位」)  定其優
                                  先順序,A銀行優先於B銀行,某乙之普通債權則列於其後,尚

                                  無疑義。執行費用部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第 2 項)  前項費
                                  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A銀行之執行費及B銀行與
                                  某乙之參與分配費用,均得依上開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

                                  受清償,亦無問題,其他債權,爰說明於后。
                             二、A銀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屬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共益費用」(即其他為債
                                  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故不得優先受償,僅能列為普通債

                                  權,惟A銀行之抵押權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
                                  已約定擔保此項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則A銀行得在最高限額範圍

                                  內,將該裁定費用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
                             三、至於各項稅捐債權,依據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

                                  徵法第 6 條規定:「(第 1 項)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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