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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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91
僅以該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為
限,其座落之基地不在其內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下冊,第 3 至 5 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設定負
擔之設定,理論上應包括意定物權及法定物權之設
定在內,惟對於承攬之工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新
建或重大修繕者,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除該建築
物外,是否及於其基地乙節,觀諸學說有肯定說及
否定說二者,學者及實務見解認以否定說較為可
採,理由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請求就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附拍賣,不僅能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且與
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以工作為限之原則一致 (參
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14 頁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在符合法定抵押權要
件之情形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之「設定負擔」,似得解為僅限意定物權而不包括
法定物權在內,故 貴部來函意見,本部敬表贊
同。
註 2: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民國 99 年修訂版,第 144 頁參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