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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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地應有部分一併登記?
三、依民法第 513 條所為之登記,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
第 2 項之適用?
►民法第 51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
一、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
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其前段所謂「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係指「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即房屋或土地上之工作物,
不含土地在內 (詳參問題 5-3 之說明);至於後段所謂得預為登記
抵押權之標的為「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則非指土地,
更毋庸置疑。是以對於房屋之新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預為抵押
權之登記,或就房屋之重大修繕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均不
得就土地一併請求登記。但定作人若自願將土地一併為承攬人設
立抵押權,則屬於一般之意定抵押權,應無不可,惟土地部分即
不適用本條具有強制性效果之規定,例如登記請求權、已公證得
單獨申請登記及重大修繕抵押權之優先效力等。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