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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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85




                                  產抵押物之價值鑑估,由銀行與抵押人及承攬人共同簽認。惟若
                                  評估修繕報酬之抵押權縱使優先受償亦不影響銀行之抵押債權

                                  時,則無須採取上開措施。另外,亦得力勸承攬人拋棄民法第
                                  513 條之登記請求權。總之,銀行應充分瞭解擔保品之狀況,依

                                  上述原則評估可能之風險,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





                             一、民法第 513 條修正後,承攬之工作若為新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其抵押權之優先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承攬之工作
                                  若為「重大修繕」,則其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

                                  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至於「重大修繕」之標準,應
                                  就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占整體建築物價值之比例,以及修繕工程對

                                  於整體建築物價值之重要性,就具體個案綜合判斷。

                             二、本例,C公司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能就房屋設定抵押權,
                                  土地部分若另經定作人同意一併設定抵押權時,即屬一般之意定
                                  抵押權,不得主張承攬抵押權之優先效力。

                             三、C公司主張其修繕債權應最優先受償,究能否依其聲明異議之數

                                  額分配?關鍵在於對該不動產「增加價值」多寡之認定,此為強
                                  制執行之技術面問題,C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四、銀行授信案件之不動產抵押物,如知悉其因老舊或受損而將進行

                                  重大修繕時,應充分瞭解擔保品之狀況,依上述原則評估可能之
                                  風險,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 (詳「解析」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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