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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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83






                             一、承攬人依修正後民法第 513 條規定所登記之抵押權,有二種情

                                  形:一為就承攬之新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設定之抵押
                                  權;一為就上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設定之抵押權。因民

                                  法第 513 條修正後,承攬抵押權已改為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性質
                                  上屬於意定 (約定)  抵押權,故所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償順序,自應

                                  回歸民法第 865 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
                                  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之規定,

                                  即依所謂抵押權之登記「順位」定其優先受償順序。上述第一種
                                  抵押權依此原則固無問題,惟第二種因重大修繕所設定之抵押

                                  權,其登記次序雖然在後,亦可能優先於先順位之抵押權,即依
                                  第 513 條第 4 項規定:「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

                                  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此種

                                  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學說上稱為「費用性抵押權」,有其
                                  特殊之優先效果,用以確保承攬人修繕之意願,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5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註 1)。

                             二、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所稱「重大修繕」,標準為何?法無明文規

                                  定,實務上有認為須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
                                  而言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74 號判決),若承攬之工作為木
                                  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尚不屬於重大修

                                  繕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767 號判決),故是否為「重大修

                                  繕」,應就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占整體建築物價值之比例,以及修
                                  繕工程對於整體建築物價值之重要性,就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似
                                  無法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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