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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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79
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承攬之
工作若屬房屋之新建,承攬人僅得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 (房屋),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所稱之「預為抵押權登
記」,為預先登記之意,因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或尚未開始興
建,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故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時,不動
產抵押權應尚未生效,必至房屋興建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並將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載時,始生抵押權之效力。且此項
登記僅限於建物,因土地已現實存在,無「預先登記」之問題。
二、有關「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登記方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
第 2 項規定:「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
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
理登記。」俟興建完成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另
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
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俾利第三人充分瞭
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內政部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20082830 號函)。
三、授信實務上,銀行向來皆要求承攬人出具「拋棄民法第 513 條抵
押權登記請求權及預為登記請求權」同意書 (或切結書、聲明
書),其效力為何?按民法第 513 條之登記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
種,自得由權利人表示拋棄該項權利,惟該同意書僅有債權之效
力,若承攬人違反承諾逕行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該登記在
未塗銷之前,並非當然無效,惟銀行得訴請承攬人塗銷之。
四、前項「拋棄民法第 513 條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預為登記請求權」
同意書,僅於承攬人、定作人及融資銀行之間有效力,若承攬人
將承攬契約轉讓他人,或定作人另與其他承攬人簽訂新約承接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