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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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77




                                      意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 20 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第 36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A建設公司 (定作人) 與B營造公司 (承攬人) 於民國 99 年 1 月簽

                             訂承攬契約,在A公司之土地上興建 12 層樓房,A公司並向銀行辦

                             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土地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銀行
                             於融資前要求B公司簽立一份「拋棄民法第 513 條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及預為登記請求權」之同意書 (或承諾書),嗣後B公司因財務困難,

                             將該工程轉由C營造公司承包,移轉契約及承攬契約均一併辦妥公證

                             手續。至民國 100 年 2 月,該房屋將興建完成之際,因A公司積欠C
                             公司工程款甚為嚴重,C公司為確保債權,乃單獨至地政機關辦理
                             「預為抵押權登記」(A公司不知情)。房屋興建完成欲與承購客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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