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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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修正理由如下:
(一) 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
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
害,修正第 1 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
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
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
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
額」為限。
(二)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承
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三) 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
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
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 3
項。
(四)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
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
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 4
項。
(五) 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及應通知定作人等詳細內容,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
則內妥為規定。
二、修正前之民法第 513 條稱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只要符合該
條所規定之要件,承攬人即享有抵押權,無須登記。鑒於法定抵
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
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爰修正第 1 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