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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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修正理由如下:
                              (一) 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

                                   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
                                   害,修正第 1 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

                                   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
                                   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

                                   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
                                   額」為限。

                              (二)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承
                                   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三)  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
                                   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

                                   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 3
                                   項。

                              (四)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
                                   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

                                   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 4
                                   項。

                              (五) 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及應通知定作人等詳細內容,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

                                   則內妥為規定。
                        二、修正前之民法第 513 條稱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只要符合該

                            條所規定之要件,承攬人即享有抵押權,無須登記。鑒於法定抵
                            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

                            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爰修正第 1 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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