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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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69




                             註 3:司法院第 2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發文日期:民國 85 年 2 月
                                   法律問題:

                                        某甲於 83.07.01.以其所有之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向乙銀行
                                   借款新台幣 (下同) 1,000 萬元,後將該屋出租某丙占有使用,租

                                   期自 84.01.20.起 86.01.19.止,每月租金 5 萬元,約定每月 20 日
                                   給付,嗣因某甲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借款本息,乙銀行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於 84.09.20.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該屋,
                                   拍賣程序進行中,乙銀行請求執行法院命承租人某丙應將實施

                                   查封後到期之租金向其給付抵充本息,問:(一)  乙銀行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二)  如准其所請,則某丙不

                                   為給付時,執行法院可否逕對丙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一)

                                   甲說:應准許。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
                                          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 864 條定有明文。且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

                                          物之孳息,此項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54 台上

                                          1159、55 台上 1523),租金為法定孳息,故乙銀行之請
                                          求有理由 (參 75 台上 2146)。
                                   乙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之孳息,應僅指天

                                          然孳息,不包括法定孳息在內 (參汪褘成著強制執行實用

                                          193 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註解 203、258 頁),而民法
                                          第 864 條僅係法律賦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之法定孳息而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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