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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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65
知而仍向抵押人給付租金,依第 864 條但書規定,不得對抵押權
人主張已清償租金。
二、茲有疑義者,為民法第 864 條所規定「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
法定孳息」,其「抵押人」是否侷限於原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
有人?抵押物之買受人是否亦有適用?意見不一,但實務上則認
為應包括抵押物之買受人在內 (註 1),蓋基於不動產抵押權追及
性之效果,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縱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
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民法第 867 條),換言之,不動產之繼受取得
者,自應承受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否則若因不動產抵押物所有權
之移轉,使抵押權喪失對法定孳息之優先權,並非公平。
三、至於須以何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能達到就租金債權優先
受償之目的?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中,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僅能執行該特定之
抵押物;確定之判決、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等,為「對人之執行名義」,得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一
般在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時,應取得上述「對人之執
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規定辦理。惟抵押權人對於
抵押物之租金債權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係基於抵押權之關係而
來,應屬於拍賣抵押物之延伸,民法第 864 條亦係就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之情形而為規定 (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146 號判決
參照,註 2),故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
足以達到就租金債權優先受償之目的。況且,本例甲公司已將土
地及廠房賣給乙公司,A銀行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唯有以乙
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一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