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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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且有必要,始可將該建築物與抵押物併付拍賣。惟依修正後之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營造建築物者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土地之地

                        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時,除可依 866 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除去之外,亦得將建築物一併拍賣,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

                        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本例,在土地上興建倉庫之乙公司,係土地
                        之承租人,依據上開說明,如其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A銀行得依民

                        法第 866 條之規定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並得依民法第 877 條之規定,
                        請執行法院將該倉庫與土地一併拍賣,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若A銀

                        行對於乙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對於倉庫賣得價金部分完全不能受
                        償。





                        註 1: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641 號裁定要旨: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 877 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

                              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

                              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
                              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
                              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

                              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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