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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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四、當抵押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抵押物之租金債權主張優先
受償時,執行法院可否准許抵押權人逕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抑
或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規定,對承租人發扣押命令後,再
准由抵押權人收取?意見頗為分歧,前者似為通說,實務上卻採
後者 (註 3),即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有關對第三人債權強制執
行之規定執行,若承租人拒不履行,方得對承租人強制執行,抵
押權人如依此規定聲請辦理者,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 (註 4)。
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
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
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故須不動產抵押物
經扣押 (查封) 後,抵押權人始可主張對抵押人得收取之租金有優先受
償之權利,所謂「抵押人」,實務上認為應包括抵押物之買受人在
內。本例抵押物查封時,丙公司為該不動產查封物之保管人,故已知
悉抵押物扣押之事情,不得再向乙公司給付租金。A銀行以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查封不動產後,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 11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租金發扣押命令。
註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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