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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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63




                                   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

                             註 2: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52 號裁定 (判例) 要旨:

                                        民法第 877 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

                                   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
                                   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

                                   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
                                   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
                                   併付拍賣。























                                  甲公司提供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予A銀行,辦理短期週轉性融

                             資,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 1,000 萬元,半年後,甲公司將土地及廠房
                             賣給乙公司,乙公司又將土地及廠房出租給丙公司,每月租金 20 萬
                             元。嗣後因甲公司借款逾期未還,A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獲

                             准,繼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不動產,查封時丙公司為該不動產查

                             封物之保管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A銀行依據民法第 864 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就乙公司對丙公司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主張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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