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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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後,將該土地轉讓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依前開法條規定,乙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並乙行使抵押

                                     權時,須以丙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
                                     判例參照),可見丙已立於準抵押人地位,凡抵押人應負

                                     擔義務之規定均應遵行。
                                (二)  民法第 864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

                                     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題示丙
                                     於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後,將抵押物出租,其得收取法定

                                     孳息每月租金新台幣 1 萬元,茲抵押權人乙行使抵押
                                     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併就乙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一併扣
                                     押,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本題以採乙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註 2: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146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864 條,係就抵押權人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實

                              行抵押權之情形,而為規定。若抵押權人就有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法院將抵押物實施

                              查封,抵押人原得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孳息,依強制執行法第
                              5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固已不得再為收取。惟假扣押係保全

                              將來之執行,抵押權人若未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
                              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亦難因而謂其已可收取該項孳

                              息受償,自應由執行法院收取,依同法第 133 條規定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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