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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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73




                             四、承攬人為確保其承攬報酬債權,如何與定作人設定抵押權?若承
                                  攬契約業經公證,承攬人可否單獨就某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民法第 513 條及第 758 條。






                             一、民法第 513 條有關承攬關係抵押權之規定,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為比較新舊法之差異,爰將其
                                  原條文與修正條文對照如下:

                                  第 513 條 (原條文)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第 513 條 (修正條文)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
                                    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

                                    申請之。
                                    第 1 項及第 2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

                                    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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