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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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73
四、承攬人為確保其承攬報酬債權,如何與定作人設定抵押權?若承
攬契約業經公證,承攬人可否單獨就某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民法第 513 條及第 758 條。
一、民法第 513 條有關承攬關係抵押權之規定,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為比較新舊法之差異,爰將其
原條文與修正條文對照如下:
第 513 條 (原條文)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第 513 條 (修正條文)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
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
申請之。
第 1 項及第 2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
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