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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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未完成登記之前,抵押權不生效力,則無疑義。
民法第 513 條修正後,承攬關係之抵押權是否須經登記始生效
力,有「登記對抗說」及「登記生效說」之不同見解,應以後者為通
說,且修正後亦不宜再稱該條之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因此A營
造公司若未依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自不得向法
院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A營造公司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無理由。
註 1:法務部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89) 法律字第 001438 號函:
全文內容:
關於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 (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 抵押權
登記之效力為何乙節,經查在「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
有關研修本條之多次會議中,研究修正委員就究採「登記生
效」或「登記對抗」主義,亦有不同見解,惟最終之議決仍認
為本條項之登記乃承攬人取得抵押權之生效要件 (法務部民法研
究修正委員會第 1023 次會議紀錄參照)。
註 2: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民國 99 年修訂版,第 137 頁參
照。
註 3: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條 (第 1 項):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