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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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75
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就將來完成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 (見上述修正理由),期
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瞭解是否有法定抵押
權之存在。顯然修正前之「法定抵押權」因無須登記而糾紛不
斷,本條文第 1 項修正為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則
在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前,是否已有抵押權之效力,有二說:甲
說 (登記對抗主義) 認為有抵押權效力,未登記只是不能對抗第三
人而已;乙說 (登記生效主義) 認為應回歸不動產物權之基本原
則,即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辦妥登
記始有抵押權效力。以上二說應以乙說為當,法務部曾說明「民
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係採「登記生效」說 (註 1),亦為目前通說
所採 (註 2)。從條文訂定之方式,亦應作如此解釋,蓋若屬「登
記對抗」效力,應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條、民用航空法第 20 條
及海商法第 36 條等,明文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註
3)。故此項承攬關係所成立之抵押權,不宜再稱之為「法定抵押
權」,土地登記規則於配合民法修正時,初以「法定抵押權」稱
之,目前已全部改稱為「民法第 513 條之抵押權」。
三、修正後之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將擔保範圍縮小為「承攬關係報
酬額」,而不及於所有可能發生之債權,依本條規定,承攬人享
有對定作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為具有強制性之意定 (約定) 抵
押權,得由承攬人及定作人雙方偕同辦理登記,其承攬契約已經
公證者,依第 3 項規定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若承攬契約未經
公證,且定作人又不願偕同辦理登記時,承攬人得對定作人起訴
請求登記,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憑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登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