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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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造工程,該同意書並無法拘束新的承攬人,故融資銀行應請新承
攬人另行出具同意書為宜。
一、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規定,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所
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房屋未興建完成前,不動產抵押權
應尚未生效,必至房屋興建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預
為登記之抵押權轉載時,始生抵押權之效力。且此項登記僅限於
建物,因土地已現實存在,無「預先登記」之問題。承攬人B公
司出具「拋棄民法第 513 條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預為登記請求權
同意書」後,若違反承諾逕行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該登記
在未塗銷之前,並非當然無效,惟銀行得訴請B公司塗銷之。本
例,營建工程已轉由C公司承攬,上開B公司之同意書對於C公
司並無拘束力,銀行無法訴請C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民法第 513 條修正後,承攬之抵押權改為登記始生效力,銀行辦
理建築融資在此一方面之風險已大為降低,惟為確保債權,仍建
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承攬人出具之「拋棄民法第 513 條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預為
登記請求權」同意書,相對人應為定作人 (授信戶) 及融資銀
行,不宜僅對融資銀行拋棄。
(二) 授信契約應限制授信戶不得與承攬人擅為登記,並約定違約
之責任。
(三) 應不定期查閱不動產登記簿,檢視有無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
(四) 應請客戶提供承攬契約存卷備查,並檢視有無辦理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