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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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三、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可否將房屋及土地一
                            併設定抵押權?該條第 1 項所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應不包括土地在內,僅就建物有此權利,民法第 513 條修
                            正前,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曾決議:「承攬人承攬

                            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
                            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

                            括在內。」該項決議於民法第 513 條修正後雖已不再適用,惟其
                            法理相同,應值得參考,從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之文義觀之,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承攬人因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固為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
                            所明定,惟「增加之價值」多寡,將影響其可優先於成立在先之

                            抵押權之範圍,假設承攬人之修繕報酬有 200 萬元,而修繕後增
                            加之價值僅 100 萬元,則僅在 100 萬元範圍內有上述優先效力,

                            其餘 100 萬元之優先效力仍應依抵押權之登記次序決定之。故
                            「增加之價值」多寡之判斷,可能成為各個抵押權人間爭執之焦

                            點,亦為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在執行上之最大困擾,執行法院在
                            製作分配表時,應請公正第三人就不動產修繕前之價值與修繕後

                            之價值分別鑑估,以杜爭端。
                        五、銀行授信案件之不動產抵押物,如知悉其因老舊或受損而將進行

                            重大修繕時,即應提防因重大修繕而登記之抵押權,可能較銀行
                            已登記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風險,故如不動產抵押物因受損而致

                            價值減少時,銀行得依民法第 872 條之規定,視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是否可歸責於抵押人,而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

                            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註 2),必要時,應於修繕前先就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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