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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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89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如前項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並不包括土地
在內,則承攬之標的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時,若其座落基地所
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未一併登記抵押權,有無違反上開規
定?法務部曾對此項疑義表示意見,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設定負擔,似得解為僅限意定物權而不包括法定物
權在內」,值得參考 (註 1)。
三、若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僅就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登記抵押權,
其座落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未一併登記抵押權,則
將來行使抵押權時若只拍賣房屋而未將土地一併拍賣,似亦有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之本旨,故有學者認為實行抵押權時,
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其座落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
一併拍賣,但對於土地之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註 2)。
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
標的,並不包括土地在內,故A公司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其依民法第 513 條第 3 項之規定,持已公證之契約單獨辦理抵押
權登記時,不得連同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登記,但經定作人同意而一併
偕同辦理登記者,則不受限制,惟土地部分之抵押權並無就修繕增值
範圍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之效力。至於依民法第 513 條所為之
抵押權登記,若僅就房屋設定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虞,實行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
房屋座落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一併拍賣,但對於土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