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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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關係抵押權有關問題  189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如前項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並不包括土地

                                  在內,則承攬之標的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時,若其座落基地所
                                  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未一併登記抵押權,有無違反上開規

                                  定?法務部曾對此項疑義表示意見,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設定負擔,似得解為僅限意定物權而不包括法定物
                                  權在內」,值得參考 (註 1)。

                             三、若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僅就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登記抵押權,

                                  其座落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未一併登記抵押權,則
                                  將來行使抵押權時若只拍賣房屋而未將土地一併拍賣,似亦有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之本旨,故有學者認為實行抵押權時,
                                  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其座落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

                                  一併拍賣,但對於土地之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註 2)。





                                  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

                             標的,並不包括土地在內,故A公司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其依民法第 513 條第 3 項之規定,持已公證之契約單獨辦理抵押
                             權登記時,不得連同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登記,但經定作人同意而一併
                             偕同辦理登記者,則不受限制,惟土地部分之抵押權並無就修繕增值

                             範圍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之效力。至於依民法第 513 條所為之

                             抵押權登記,若僅就房屋設定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虞,實行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
                             房屋座落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一併拍賣,但對於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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