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P. 179

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67




                                        甲 (債務人) 向乙 (債權人) 借款 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A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甲將A土地移轉登記於丙,丙將A土

                                   地 (抵押物)  出租予丁,每月租金 1 萬元,嗣乙行使抵押權向執
                                   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民法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

                                   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請求法院對丁發
                                   扣押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問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題關鍵在於抵押權之效力,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查
                                          封時抵押人以外之「第三收取權人」由抵押標的物所得
                                          收取之法定孳息,不宜及之。(理由略)

                                   乙說:依民法第 867 條之抵押權追及效力,丙 (學說上稱為第三

                                          取得人)  其繼受甲之權利義務,故乙仍能對之主張第 864
                                          條,是執行法院應予准許,如依甲說貫徹字面解釋:則

                                          民法第 871 條:「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
                                          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第 872 條抵押物

                                          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
                                          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其中之「抵押人」

                                          對丙 (第三取得人)  皆無適用,則乙之抵押權顯然因抵押
                                          物之讓與而受有重大之影響。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7 條定有

                                           明文,題示甲於提供其所有之A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