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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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61




                                  可併付拍賣 (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52 號裁定參照,註 2)。
                             二、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有關併付拍賣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
                                  人,易於拍賣,以簡化法律關係。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該條於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時,增列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第 866 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

                                  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其修正說明謂:
                                  「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

                                  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
                                  利雖得先依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

                                  土地用益權人之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
                                  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可見營造建築物者如非

                                  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土地之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其同意使
                                  用之人時,除可依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之外,亦得將建築

                                  物一併拍賣。
                             三、綜上說明,本例A銀行聲請將倉庫「併付拍賣」,應有理由,如

                                  執行法院未予准許,A銀行自得聲明異議,以確保債權。但A銀
                                  行對於乙公司若無債權存在,則經法院准許併付拍賣後,A銀行

                                  對於倉庫賣得價金部分完全不能受償,必須土地及倉庫皆屬甲公
                                  司所有時,A銀行始得對於倉庫賣得價金以普通債權之名義受分

                                  配。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若於土地上營建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依民
                             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該建築物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所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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