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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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61
可併付拍賣 (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52 號裁定參照,註 2)。
二、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有關併付拍賣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
人,易於拍賣,以簡化法律關係。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該條於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時,增列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第 866 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
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其修正說明謂:
「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
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
利雖得先依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
土地用益權人之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
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可見營造建築物者如非
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土地之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其同意使
用之人時,除可依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之外,亦得將建築
物一併拍賣。
三、綜上說明,本例A銀行聲請將倉庫「併付拍賣」,應有理由,如
執行法院未予准許,A銀行自得聲明異議,以確保債權。但A銀
行對於乙公司若無債權存在,則經法院准許併付拍賣後,A銀行
對於倉庫賣得價金部分完全不能受償,必須土地及倉庫皆屬甲公
司所有時,A銀行始得對於倉庫賣得價金以普通債權之名義受分
配。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若於土地上營建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依民
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該建築物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所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