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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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民法第 68 條、第 862 條、第 87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項。
一、抵押權人對於不動產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常用之執行名義為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惟此種執行名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亦即僅能執行該特定之
抵押物,不得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若欲執行抵押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則須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判決、確定
之支付命令或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合先說明。
二、不動產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如為抵押物之從物,或附加之建物無
獨立性者,依民法第 862 條規定,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論其
興建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 (參見問題 4-2),既然屬於抵押
物之範圍,則抵押權人當可憑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對於增建物亦有優先受償之權,並無疑義。
三、至於附加於不動產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如具有獨立性而非抵押權
效力所及,如欲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須要何種執行名義?可分為
二種情形:(一) 獨立之增建物若為抵押權設定後增建,則依民法
第 862 條第 3 項但書準用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
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執行債權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由執行法院斟酌其必要性,無庸另就增建物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