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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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民法第 68 條、第 862 條、第 87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項。






                        一、抵押權人對於不動產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常用之執行名義為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惟此種執行名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亦即僅能執行該特定之
                            抵押物,不得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若欲執行抵押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則須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判決、確定
                            之支付命令或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合先說明。

                        二、不動產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如為抵押物之從物,或附加之建物無
                            獨立性者,依民法第 862 條規定,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論其

                            興建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 (參見問題 4-2),既然屬於抵押
                            物之範圍,則抵押權人當可憑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對於增建物亦有優先受償之權,並無疑義。
                        三、至於附加於不動產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如具有獨立性而非抵押權

                            效力所及,如欲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須要何種執行名義?可分為
                            二種情形:(一)  獨立之增建物若為抵押權設定後增建,則依民法

                            第 862 條第 3 項但書準用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
                            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執行債權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由執行法院斟酌其必要性,無庸另就增建物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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