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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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51
一、民法第 862 條第 1、3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以及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惟就該從物或附加建
築物取得之時點,並無明確規定,僅於該條第 3 項但書規定: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 877 條之規定。」換言之,只就具有獨立性且於抵押權設定後
附加者,特別再規定得併付拍賣之要件,其目的無非在使此類增
建物於主建物被拍賣時,皆能一併處理,以符合建築物之整體經
濟效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項第 (三) 款
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
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
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
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
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似採肯定之見解,惟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僅係程序上之規定,似無法成為立論依據。
二、學者之間對於此一問題見解不一,司法實務上亦有正反兩面之意
見,採肯定說者有之 (註 1),採否定說者有之 (註 2),採肯定說似
較符合民法第 68 條及第 862 條之立法意旨。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增加之從物或附加之非獨立性建物,是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學說及司法實務上皆有不同見解,為達到建築物之整
體經濟效用,採肯定說似較符合民法第 68 條及第 862 條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