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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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
                            物之從物  (註 1)。 從 物之效果 為:「主 物之處分 ,及於從

                            物。」,故主物若移轉或設定負擔 (如抵押權),則從物亦隨同移
                            轉或設定負擔。至於附加於抵押物上之建築物是否不具獨立性而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須視增建物之具體情況而定,無法一概而
                            論,若增建物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

                            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參照,註
                            2),例如公寓大廈頂樓之增建物,雖構造上似屬獨立,但並無獨

                            立之門戶,必須藉由原建築物通道始能進出者是。所謂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

                            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
                            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註 3)。

                        三、目前銀行授信實務上,若抵押物有增建物,銀行會請客戶填具一
                            份切結書,其上載明增建部分亦有抵押權之效力,並同意銀行連

                            同主建物一併行使抵押權。惟查,增建物有無抵押權之效力,必
                            須依據增建物之構造及前述之規定綜合判斷,若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並無須簽立任何切結書即有其效力;反之,若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則未登記之建物亦無可能憑一紙切結書即產生抵押權之效

                            力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72 號判決參照,同註 1),況且,一
                            般銀行定型化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中,已

                            有類似之條款,故此舉似屬多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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