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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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47






                             一、不動產抵押物之增建部分有抵押權效力者有二:(一)  為抵押物之

                                  從物,所謂「從物」,即「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
                                  同屬於一人者」(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

                                  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
                                  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故主物若設定抵押權,則從物亦隨之有抵押權之
                                  效力。(二)  為附加於抵押物上且不具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是否不

                                  具獨立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須視增建物之具體情況而定,無
                                  法一概而論,若增建物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則應屬抵押權效力所及。公寓大廈設定抵押權時,其增建部
                                  分有無抵押權效力,應依據上開原則判斷。

                             二、增建物有無抵押權之效力,必須依據增建物之構造及上述法律之

                                  規定綜合研判,並非憑當事人之書面約定即可產生抵押權效力,
                                  故A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似無太大助益。






                             註 1: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72 號判決要旨:

                                        系爭增建部分,固係與原建物同屬於債務人百盟公司所有
                                   之獨立建物,但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

                                   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

                                   「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
                                   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
                                   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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