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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
從物。••••該增建部分亦可供獨立生產使用,非居於輔助
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難認其有恆久輔助原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
用,不因百盟公司就該增建部分使用與原建物同一門牌號碼,
同一水電錶或出具切結書載明增建部分同屬上訴人抵押權範圍
內之標的物,即謂該增建部分屬於原建物之從物,為上訴人抵
押權效力之所及。
註 2: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要旨: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
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
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
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
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
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
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