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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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註 1: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656 號裁定要旨:


                                  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

                              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

                              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
                              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註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1 號

                              法律問題: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始
                                         取得之從物 (該從物亦為不動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  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並未就從物存在 (取得)  時點加

                                         以限制,故應解為抵押物之從物均包括在內。
                                    (二) 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

                                         客觀的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否定說以抵押
                                         權設定後始存在 (取得)  之從物,相關當事人並無使

                                         抵押權效力及之意思為論據,尚非足取。
                                    (三) 強化與確保抵押權之效力,乃為工商社會之普遍需

                                         求,採肯定說較符合社會之需求。
                                    (四)  民法第 68 條及第 862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主物與從物

                                         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如僅解為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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