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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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49
註 3: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98 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
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
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
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
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
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
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
程度等情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