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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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45
一、台灣地區地狹人稠,不動產上有增建物乃常見之景觀,增建物之
態樣形形色色,有於空地上增蓋建物者,亦有於既有之建築物上
增建者,例如於公寓大廈之陽台、露台或頂樓附加建物者,且此
等增建物多屬未保存登記 (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
若違反建築法規所興建,則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惟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若債務人為原始
建築人,債權人亦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動產抵押物上
如有增建物,因該增建物無法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故是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則會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普通債權人為此與抵押
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所爭執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屢見不鮮。
二、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於第 862 條增列第 3 項規定:「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
者,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與該條原有之第 1 項規定:「抵押
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成為判斷增建物有無
抵押權效力之主要依據。質言之,增建物有抵押權效力者有二種
情況:一為抵押物之從物;一為附加於抵押物上且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物。所謂「從物」,即「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於一人者」(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例如於建築物上增建之
水塔及於農地上增建之牲廄等是,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
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