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P. 157

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45






                             一、台灣地區地狹人稠,不動產上有增建物乃常見之景觀,增建物之

                                  態樣形形色色,有於空地上增蓋建物者,亦有於既有之建築物上
                                  增建者,例如於公寓大廈之陽台、露台或頂樓附加建物者,且此

                                  等增建物多屬未保存登記 (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
                                  若違反建築法規所興建,則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惟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若債務人為原始
                                  建築人,債權人亦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動產抵押物上

                                  如有增建物,因該增建物無法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故是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則會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普通債權人為此與抵押

                                  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所爭執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屢見不鮮。

                             二、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於第 862 條增列第 3 項規定:「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
                                  者,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與該條原有之第 1 項規定:「抵押

                                  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成為判斷增建物有無

                                  抵押權效力之主要依據。質言之,增建物有抵押權效力者有二種
                                  情況:一為抵押物之從物;一為附加於抵押物上且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物。所謂「從物」,即「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於一人者」(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例如於建築物上增建之

                                  水塔及於農地上增建之牲廄等是,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
                                  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