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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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增建物及法定孳息)  157




                                  執行名義 (註 1),蓋此種情況為法律所允許一併執行之故也。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並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

                                  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 (註
                                  2)。(二)  獨立之增建物若為抵押權設定前增建,因不符合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併付拍賣規定之要件,如欲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且應有「對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

                                  判決、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以上二
                                  種情況,抵押權人就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均無優先受償之權,

                                  僅為普通債權,則無二致。





                                  不動產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如具有獨立性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如

                             何對該增建物強制執行?因增建物為抵押權設定後興建,或抵押權設

                             定前興建,有所不同。若為抵押權設定後增建,則逕依民法第 862 條
                             第 3 項但書準用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
                             土地併付拍賣,無庸另就增建物取得執行名義;若為抵押權設定前增

                             建,即應另行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判決、確定之支

                             付命令或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以上二種情況,抵押權人就
                             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均無優先受償之權。






                             註 1:司法院民國 74 年 01 月 09 日 (74) 廳民一字第 013 號函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法律問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7 條規定,將建築物與土地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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