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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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二、本例,H銀行可否在第一次拍賣之前即聲請法院排除借用關係?
►民法第 86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及第 99 條。
一、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規定,拍賣 (拍定) 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
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
佃權 (民法已刪除)、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
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
者,不在此限。足見拍定後隨不動產移轉之權利為上述用益物權
及租賃關係,依其他債權之法律關係占用不動產者,依抵押權優
先性之原則,並不隨同移轉,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遇有此種情
況,仍需予以處理,以免妨礙拍賣之進行,故民法物權編修正
時,於第 866 條增列第 3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
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以資因應。所謂「第一項以外之權利」,即「地上權或
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以外之權利,例如
「使用借貸」關係是。
二、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後,抵押人若與第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抵押權人於拍
賣抵押物時,自得依民法第 866 條第 3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