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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一、不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中租賃契約到期,出租人可否續約?
二、不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中租賃契約到期,若承租人繼續使用房
屋,而出租人並未表示反對,該租賃契約是否成為「不定期租
賃」?拍賣後可否點交?
三、本例,A銀行應如何確保債權?
►民法第 45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
一、不動產抵押物經法院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已喪失處分之權
能,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該條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包括
出租行為在內,故張三與李四之租賃契約再續約 2 年之行為,已
違反上開規定,A銀行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並以租約到期為
由,聲請法院修改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繼續執行 (註
1)。
二、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此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效力,但不動產經法院查封
後,張三對該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李四於租約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