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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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動產抵押物上租賃關係有關問題 129
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 (註 1),係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刑法上之詐欺罪。
「無出租切結書」之陳述若與事實不符,是否構成「詐術」之要
件?頗有疑義,目前尚未見判決有罪之案例。至於刑法第 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註 2)。故不動產上有無租賃關係,銀行若能實地查證,應較具實
益,若僅憑切結不實而欲追究刑事責任,似無助於債權之確保。
T銀行客戶辦理房貸所簽立之「房屋無出租切結書」,僅係客戶
對於銀行詢問事項之自我陳述而已,借款人雖簽立該切結書,但事實
上卻已有真正租賃關係存在時,銀行亦無從對抗真正承租人,無法依
民法第 866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切結書所陳述之事項若
與事實不符,尚不致構成詐欺或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故不動產上有
無租賃關係,銀行若能實地查證,應較具實益。
註 1:刑法有關規定: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