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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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亦即租賃期限逾 5 年而

                              未經公證者,其租賃契約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準此,
                              倘執行法院於拍定後未予點交,日後拍定人基於物上請求權,

                              訴請承租人乙返還所有物,法院亦應判決命乙返還,其最終結
                              果承租人乙仍需將該租賃物交還拍定人。故此,為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認該租賃關係即使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執行法院
                              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予以除去,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得點

                              交。
                              乙說:否定說。

                                  雖本件租賃契約之期限逾 5 年而未經公證者,並無買賣不
                              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
                              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第 1 項前段)。第

                              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
                              書之情形者 (指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等),前

                              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 2 項)。」之規定意旨,對於得點交之情
                              形,應限於「對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抵押權設定後」

                              成立之租賃關係等,始得為之。本件承租人之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前,且為有權占有,執行法院自不得予以除去,

                              並為點交之記載 (參 96 年 6 月 8 日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
                              務參考手冊」第 294 頁第 (4)  點,亦同此見解認不應點交)。至

                              於該租賃關係對拍定人雖未繼續存在,此部分屬實體問題,應
                              由拍定人另行起訴解決。因此,執行法院對於是項聲請,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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