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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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以下略)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
                                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
                                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以下略)


























                            房貸客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該不動產於設定抵
                        押權之前半年,即已出租予他人,租期 6 年且未公證,銀行於核貸時
                        已知悉,並就此用益關係於估價時扣除。客戶借款未滿 1 年即逾期,

                        銀行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查封之不動產由

                        第三人租用中,租期 6 年,至民國〇年〇月〇日止,拍定後不點
                        交。」銀行鑒於租期過長恐影響拍賣結果,於是根據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例外」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對拍定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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