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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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動產抵押物上租賃關係有關問題 119
一、不動產抵押物上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抵押權有何影響?
二、拍賣不動產時,在何種條件下方可聲請法院除去租賃關係?
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聲請除去租賃關係?
四、租賃關係如經法院除去,拍定後能否點交?
►民法第 425 條、第 86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及第 99 條。
一、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是為「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條於民國 88 年 4 月
修正時增訂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成為「買賣不破
租賃」之例外規定。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之一種,故
拍定後之買受人須承受租賃關係,在租期屆滿之前,不得請求承
租人遷讓。另外,因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係有
正當之法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法院於拍賣時,通常會於拍
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意旨,如此一來,應買人之意願減
低,可能影響拍賣之結果,抵押債權有受損之虞。
二、民法第 866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