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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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115




                             塗銷請求權」,有此請求權者,一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即實務上所稱之「抵押物提供人」,但抵押物提供人如兼抵押

                             債務人,則不得行使上開權利 (註 1);另一有此請求權者為「其他對
                             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常見者為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如抵押物之買受人是;至於後順位抵押權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之
                             人?法無明文,有採否定說者 (註 2)。本條之塗銷請求權具有強制

                             性,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已有從屬性,抵押債權在最高限額範
                             圍內既已全部獲得滿足,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理應塗銷,故如抵押權

                             人不從,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存該款後,訴請塗銷抵押權。





                             一、第 881 條之 16 所稱「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例如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是。

                             二、本例,李四若欲行使民法第 881 條之 16 之「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塗銷請求權」,至少應清償 1,200 萬元 (即最高限額之額度)。
                             三、若A銀行要求李四清償 1,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始願塗銷抵押

                                  權,而李四僅願清償 1,200 萬元,則李四得向法院提存該款後,
                                  訴請A銀行塗銷抵押權。

                             四、若張三未將不動產賣給李四,因張三亦為抵押權之債務人,故不
                                  得行使民法第 881 條之 16 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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