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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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將被併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為張
                            三 (抵押人) 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所始料未及。

                        三、第二例,債務人甲公司 (存續公司) 與乙公司 (消滅公司) 合併後,
                            乙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公司概括承受,則乙公司對於A銀行所

                            負 200 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即由甲公司概括承受,其結果,乙公司
                            之無擔保債務將被併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此亦為張三
                            (抵押人) 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所始料未及。

                        四、職是之故,新法乃賦予例一及例二之抵押人有請求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權利,並明定合併後法人之通知義務,以及未為通知之
                            法律效果,其規定如下:「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
                            之日起 15 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 30

                            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之請求者,
                            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 15 日內通

                            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 881 條之 7),法人分割則準用合併之規定。






                        一、例一及例二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A銀行) 或債務人 (甲公司) 有
                            合併之情形,使抵押人 (例一及例二皆為張三)  可能有無法預測之
                            風險,故新法 (民法第 881 條之 7)  乃賦予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

                            日起 15 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權利,一經請求者,原債權即於

                            合併時 (應係指合併生效日)  確定。惟此乃抵押人之權利,非其義
                            務,若抵押人之權益未受影響,自得不請求確定,勿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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