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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
債權。故銀行以抵押權為擔保之授信債權,屬於第二類之「有擔
保重整債權」;至於第一類之「優先重整債權」,則為公司法第
312 條所規定,公司「重整債務」所表彰之債權,例如:(一) 維
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 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
費用,或優先於抵押權之稅捐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註 1)
等。
二、銀行授信程序所使用之「中期擔保放款」或「短期放款」等,僅
為內部授信種類或會計科目之分類,該授信債權可否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應由抵押權契約之約定、登記之內容以及法律之規
定綜合判斷,非以授信之名稱或會計科目為判斷之基礎,故以無
擔保授信科目承做之借款,若在契約及法律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即可以之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申報重整債權時,即
應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本例,A銀行之中期擔保放款餘
額為 4,000 萬元,短期週轉金放款餘額 1,500 萬元,皆屬於消費借
貸契約 (借款),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故得申報為「有擔
保重整債權」,與授信類別或科目無關。
一、公司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有「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
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三種,其中「優先重整債權」為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例如公司法第 312 條所規定之公司「重整
債務」,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所規定優先於抵押權之稅捐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