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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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法院方得將租賃關係除去後
                            拍賣。

                        二、不動產抵押物經法院拍定後,點交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
                            之規定判斷,倘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
                            承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若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

                            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第 98 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 (即租賃關
                            係業經法院除去),則拍定後亦得點交。至於租期逾 5 年且未公證

                            之租約,依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拍定人雖未
                            繼續存在,此部分屬實體問題,應由拍定人另行起訴解決,非得
                            據以請求法院點交 (註 2)。







                            銀行房貸客戶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租賃關係,雖其
                        租期 6 年且未公證,依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但仍不符合民法第 866 條有關除去租賃關係之要件。既

                        然租賃關係無法除去,承租人之占有不動產即有合法權源,故亦不得

                        聲請法院於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必須由買受人或承受人於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另向承租人請求遷讓房屋。惟此種情況與買受
                        人或承受人需繼續承受租賃關係之結果相衡,似較有利於提高應買之

                        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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