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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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動產抵押物上租賃關係有關問題 125
註 1: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88 號裁定要旨:
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補充該條第 1 項關於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來,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除去租賃權或
應否點交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若債權人欲對拍賣標的物
上之租賃權請求除去或請求點交,自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
及第 99 條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僅發生
於設立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法院方得將租賃權
除去後拍賣。
註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給
乙,租期 10 年,未經公證。其後甲於 92 年間向債權人丙借
款,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丙。嗣清償期屆至,甲未能清
償借款,丙乃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該不
動產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乃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拍
定後不點交。拍賣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丙以該租賃關係影響其
抵押權之行使為由 (本題假設第二次拍賣之減價已不足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得點交,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