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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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賣甲所有不動產並無人應買,嗣法院於 87 年 2 月 3 日定第二次
拍賣期日 (87 年 2 月 26 日) 時,發現乙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
此時拍賣公告應否修正?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乙之租期於拍賣中既已屆滿,即不發生民法第 451 條規
定之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 (最高法院 67 年 8 月 29 日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此時乙即屬無權占有該不動產。而查封前
第三人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者,既需點交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參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查封後第三人無權占
有該不動產,更需點交,故此時於拍賣公告中應記明乙租期屆
滿之事實,並更正為甲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應點交。
乙說:否定說
乙之租期於拍賣中屆滿,固不發生民法第 451 條規定之視
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此時乙仍占有查封不動產雖屬無權占
有,惟乙於查封時既係有權占有,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2 項規定之得點交之情形有異,自不得逕予點交,故拍賣公
告毋庸修正。
研討結論:採甲說。
註 2: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甲之房屋出租與乙,後因負債,經法院查封,甲對該房屋
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
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乙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甲
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