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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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89




                             0913000051 號令,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
                             繳合資公司股款,於 5 年內攤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折價損失者,

                             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就發生不良債權出售損失或折價損失與已攤提金額之差

                             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三、以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得於 5 年內認列損失


                                  關於金融機構如擬與外國投資銀行合資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得否

                             以其不良債權充為該合資公司股本乙節,依據公司法第 131 條規定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而股款得

                             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同法第 156 條第 5 項規定「股東之
                             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準此,如

                             金融機構以其所持有之不良債權抵繳股款,而該不良債權復為合資公

                             司事業所需者,於法即無不合。關於金融機構如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
                             合資公司股款,該折價損失得否視為出售損失,分 5 年攤銷乙節,依
                             據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依此,金融機構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
                             公司股款所產生之損失,核屬金融機構之財產交易損失,應得比照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於 5 年內認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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