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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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服務機構之收入認列
金融機構因擔任服務機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3 號第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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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認列之服務資產,屬未實現之利益,應由金融機構於勞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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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依權責基礎計算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假設案例一仁和銀行擔任成功銀行的服務機構,服務期間 3 年,
約定收取服務費 90 萬元,則 90 萬元應列為仁和銀行的服務資產,每
年攤銷 30 萬元為費用。
三、折價移轉金融資產之費用認列
金融機構以折價方式移轉其擁有之不良債權,前開折價金額如屬
預先支付之利息費用及其他估列之必要費用,依據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規定,利息費用應在借款期間平均分攤,而估列之其他必要費用,應
於實際發生時列帳。故創始機構應於每期結算時,就上開折價總額於
當期實際支出之金額,列報當期之損失或費用。另受託機構於每期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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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3 號第 36 段第 5 款規定:「服務資產應於服務期間內,依直
線法分期攤銷。」
72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