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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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應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
                        融機構或委託人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於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後,自原特

                        殊目的信託財產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0 條第 3 項有關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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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課稅規定之適用 。











                            世界銀行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將其所持有之現金卡債權 5 億元及
                        預估未來的利息收入 5 千萬元,信託移轉予先進銀行,發行下列二種

                        受益證券:

                             1.  優先順位受益證券 3 億元,年利率 3%,享有優先分配本金及
                               利息的權利。

                             2. 次順位受益證券 2 億元,年利率 3.5%,由世界銀行以信用增強
                               目的持有,並約定不得移轉,於優先順位受益證券分配完畢

                               後,才能享受分配本金及利息。惟其中 5 千萬元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認定屬不適格或超出集中度限制
                               之賣方受益證券。

                            假設民國 97 年擔任特殊目的信託之先進銀行收到利息扣除相關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為 1 千萬元,應分配給優先順位受益證券之利息為



                        75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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