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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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應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
融機構或委託人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於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後,自原特
殊目的信託財產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0 條第 3 項有關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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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課稅規定之適用 。
世界銀行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將其所持有之現金卡債權 5 億元及
預估未來的利息收入 5 千萬元,信託移轉予先進銀行,發行下列二種
受益證券:
1. 優先順位受益證券 3 億元,年利率 3%,享有優先分配本金及
利息的權利。
2. 次順位受益證券 2 億元,年利率 3.5%,由世界銀行以信用增強
目的持有,並約定不得移轉,於優先順位受益證券分配完畢
後,才能享受分配本金及利息。惟其中 5 千萬元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認定屬不適格或超出集中度限制
之賣方受益證券。
假設民國 97 年擔任特殊目的信託之先進銀行收到利息扣除相關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為 1 千萬元,應分配給優先順位受益證券之利息為
75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