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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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97




                             900 萬元 (3 億×3%),餘 100 萬元利息由世界銀行取得,惟其中屬賣方
                             受益證券之 25 萬元[100×(5 千萬÷2 億)]應併入世界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









                                  金融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券,
                             所獲配之資金總額,如有本金未獲清償者,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其持有人為營利事業者,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實列報損失。
                             所稱本金,應以受益人實際持有受益證券當時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

                             礎,亦即原始認購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額為該受益證券發行
                             當時所訂之金額;受讓取得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額為受讓當

                             時投資人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本金餘額中,屬於其

                             所持有受益證券之本金餘額。另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
                             券,其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發行時或受讓時依法調整後入帳金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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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差額,係屬已實現之投資損益,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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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移轉給特殊目的機構,乃是將不良債權移轉

                             給特殊目的機構,可能涉營業稅法銷售或視同銷售勞務之爭議,另創
                             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若以書面訂定契約,亦構成課徵印花稅的要


                             76  參閱財政部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4291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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