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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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95




                             算時,將前開折價總額未動支之餘額,償付予創始機構時,因非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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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無須依本條例第 41 條規定扣繳稅款 。










                                  南華銀行採特殊目的信託架構,以其客戶利益公司之不良債權 2

                             億元,信託移轉予眾信銀行,並據以發行受益證券。其中 4 千萬元取

                             得現金,1 億 5 千萬元為增強信用,由南亞銀行認購之次順位受益證
                             券,其差額 1 千萬元 (2 億元-1 億 5 千萬-4 千萬元)  即屬於折價金

                             額,該折價金額 1 千萬元乃南華銀行為提早將不良債權變現,所預先
                             支付之利息。若南華銀行對利益公司的貸款債權期限為 5 年,則南亞

                             銀行每年應認列 2 百萬元的利息費用。








                               四、持有受益證券取得之利息收入認列

                                                              74
                                  金融機構持有賣方受益證券 ,依賣方權益比率獲配之利息所

                             73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
                             74
                                賣方受益證券,表彰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中「不適格」和「過度集中」應收帳款債權
                               之受益權。所稱「不適格」,係指信用評等未達信託契約所訂標準之應收帳款債
                               權;所稱「過度集中」則係指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中,屬同一銷貨客戶之應收帳款債
                               權比例,高於信託契約所定標準之應收帳款債權。其到期日為本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終止日,惟於終止日前,其金額將於每期優先順位受益證券發行時結算及調整。參
                               閱王文宇、黃金澤、邱榮輝,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理論與實務,元照,2006 年 8 月,
                               頁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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